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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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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书清与被告郭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三初字第207号 原告张书清,,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书彬,男,汉族,城镇居民,系原告张书清之弟。 被告郭为明,男,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戚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三初字第207号

原告张书清,,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书彬,男,汉族,城镇居民,系原告张书清之弟。

被告郭为明,男,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戚振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代,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于风堂,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书清与被告郭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艳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于凤堂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经本院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清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彬、被告郭为明、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代、第三人于凤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书清诉称,2015年3月28日,原告驾驶电动车走到汤阴县信合路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郭为明违章停车、乘车人于凤堂在车辆未停稳前开车门下车,将正常行驶的原告张书清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为明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1859.93元。

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郭为明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向安阳市交警大队递交复核申请并收到该单位出具的裁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行政复核自行终止,但复核办公室应出具复核决定书。原告诉请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讼费因起诉数额较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仅承担合理的诉讼费。

第三人于凤堂述称,我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我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8时30分许,郭为明驾驶豫EF1148号小型轿车在汤阴县信合路大兴烩面门前停车乘坐人于凤堂开车门时,挂到由北向南行驶张书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张书清受损的交通事故。汤阴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8日做出汤公交认字(2015)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为明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张书清、于凤堂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本案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郭为明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其已申请行政复核,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8日,原告支出医疗费4981.2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每日清单、出院证和病历)。原告提供购房合同以此证实其为城镇户籍,误工费标准应按河南省在岗职工标准计算为6378.74元,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针对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夫陈树田护理,以其夫系货车司机、月工资8000元为由,主张护理为16000元,提交陈树田的误工证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照30元/日计算住院期间12天分别计360元、360元,并主张交通费660元。原告要求电动车修理费480元,提供单据7张。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部分用药与交通事故致外伤无关,并对该部分用药申请鉴定;针对护理费,两被告认为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1天,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明不认可;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及期间过高,两被告认为应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同原告意见,但应计算住院期间11天;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电动车修理费,被告郭为明认为原告自行提供的修车二联单据非正规票据,请求法院酌定。

另查明,豫EF114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及事故发生时驾驶者均为被告郭为明,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于凤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元、门诊费用1160.3元,原告对此均予以认可,其中医疗费1700元在本次原告起诉医疗费范围内。第三人于凤堂述称其为被告郭为明垫付停车费300元,郭为明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收到条、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虽被告郭为明辩称原告应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又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郭为明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依法对原告所受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张书清诉请的医疗费4981.2元(含第三人于凤堂垫付的医疗费17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无关为由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部分费用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第三人于凤堂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用1160.3元,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又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为6141.5元,其中第三人于凤堂垫付的2860.3元(含门诊费用1160.3元及医疗费1700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履行时予以扣除返还;2、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陈树田系有固定收入成员,结合原告提交的内黄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误工证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诚信考核记录和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护理费按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45823元/年计算为宜,结合原告病历,原告实际住院期间11天,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380.94元(125.54元/天×11天);3、误工费,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又提供2010年的购房合同证实其本人长期在城镇居住,二被告辩称误工费可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虽原告住院期间为11天,但二被告所持15天误工时间计算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确定为1044元(25402元/年÷365天×1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河南省在岗职工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分别确定为330元(30元/天×11天)、220元(20元/天×11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因伤致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6、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确有该项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7、电动车修理费,原告虽提供电动自行车修车单据系二联单,但其在事故中车辆确属受损,故本院酌定原告车损为300元。上述费用共计9716.4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豫EF1148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起诉超出本院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于凤堂为被告郭为明垫付的停车费3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