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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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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市大用车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全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一初字第12号 原告安阳市大用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宜沟镇创邺大道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家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根,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殷方,男,职工。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一初字第12号

原告安阳市大用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宜沟镇创邺大道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家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根,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殷方,男,职工。

被告全军,男,职工。

委托代理人闫保贝,女,农民,系被告全军之妻。

委托代理人江丕贵,男,居民。

原告安阳市大用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用公司)诉被告赵全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用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根、殷方,被告赵全军委托代理人闫保贝、江丕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用公司诉称,赵全军与大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汤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汤劳人仲字第67号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认定要件,劳动关系不能成立。为此起诉,请求:一、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全军辩称,被告于2012年3月到原告单位上班,直到2014年7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虽然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之前被告赵全军在原告大用公司车间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2日7时16分许,被告赵全军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与汤阴县腾飞大道交叉口处向东转弯时与张训堂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赵全军受伤。后因申请工伤认定需要,赵全军向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大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2日,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汤劳人仲字第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确认申请人赵全军与被申请人安阳市大用车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大用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被告赵全军申请,本院依法到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处调取了原告大用公司在该保险公司处投保职工团体意外险的投保信息及被保险职工名单材料。该材料显示2014年5月3日被告大用公司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险(保单号:280813147486),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该保险被保险人名单信息中有“赵海民、410523197709117514”“于海平、410523197705277510”“赵全军、410523197011267510”“于爱锋、410523198710207511”“郝保中、410523196609027533”等内容记载。

另查明,被告赵全军主张其于2012年3月份到原告处上班,对此原告大用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大用公司认可被告赵全军于2014年2月份至4月份在原告处工作,但称2014年4月份原、被告口头解除了劳动关系。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自2014年5月份以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2014年5月份、6月份、7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及(2014)汤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虚假的,在劳动仲裁开庭时,原告承认其单位没有工资表,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显示对车间工人的工资发放,大部分是对行政管理人员,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未生效,且该案的事实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鉴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无相关制表人员的审核签字,形式不合法,且该工资表反映的仅是部分工作人员的工资发放情况,不足以反映原告全部职工情况,本院对上述工资表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2014)汤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因该判决尚未生效,且该案件与本案无事实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证人邓春合、郝保中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此原告否认邓春合、郝保中在原告处上过班,对其二人证言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团体意外险投保信息中可以显示郝保中系原告职工,且郝保中与邓春合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本院对该二证人证言予以采纳。被告提供2014年10月21日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一份及刘丽捷、赵海民、于海平、于爱锋书面证明各一份,主张根据该庭审笔录中的刘丽捷、赵海民、于海平、于爱锋的证言及证人的书面证明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该庭审笔录中的赵海军、于福、赵慧锋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女儿赵慧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到原告单位为被告领取了被告2014年6、7月份的工资共计7600元。对此原告称劳动仲裁时的证人均未在原告公司上班,且与被告存在邻居、亲戚、朋友关系,不予认可。鉴于原告不认可证人赵海军、于福是原告职工,故上述二证人身份存在疑问,不能证明其自身系原告职工的身份,故本院对上述二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对赵慧锋证言,因赵慧锋与原告系父女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且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对刘丽捷、赵海民、于海平、于爱锋的证言,根据原告团体意外险投保信息及证人郝保中出庭证言,可以证明上述证人系原告职工的身份,其四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赵全军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原告大用公司上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工作服、工作鞋(附照片存档),原告无异议,可以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一份,被告主张该录音是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家良与赵全军的对话录音,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但原告质证认为,对录音资料有异议,不能证明录音形成的时间,也不能辨别就是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家良的录音,故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本身不足以证明该录音资料是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家良的录音,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录音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郝保中、邓春合出庭证言、2014年10月21日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工作服、工作鞋,原告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职工团体意外险的投保信息、被保险职工名单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