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城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毛太光诉被告李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红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太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太光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李树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李树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树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李树军向原告毛太光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毛太光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人民币30000),借款期限1月。于2015年5月8日返还,借款利息按月息_计算。此据,借款人李树军,借款人身份证号410523197905157599……2015年4月8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条1份,内容为:“收款条,今收到毛太光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人民币30000),收款人李树军,身份证号:410523197905157599……2015年4月8日”。依据上述两份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毛太光提供的2015年4月8日的“借据”和“收款条”,可以证实被告李树军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应按照借据约定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毛太光借款人民币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