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三初字第241号 委托代理人霍华锋,男,汉族,城镇居民。 法定代表人田艳飞,该教育中心代理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广诉被告汤阴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以下简称汤阴职教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广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华锋、被告汤阴职教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广诉称,原告多年来为被告汤阴职教中心全校师生提供一个稳定、良好的借阅图书场所。2005年3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学校图书馆经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小学图书馆装备标准》对被告的图书馆进行了装备,并与2005年9月1日前投入使用。2005年至2009年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图书借阅费,但2010年-2015年尚欠原告图书借阅费188810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图书借阅费188810元、滞纳金593433元及违约金100000元。 被告汤阴职教中心辩称,2010年春季-2015年春季共欠李志广图书借阅费共计188810元是事实,但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因被告2005年3月29日与河南省新华书店汤阴县店签订的《学校图书馆承包经营合同书》,而非本案原告李志广,且被告与河南省新华书店汤阴县店签订的合同目前无法履行,依法应当解除,理由为国家政策规定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及相关解释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且河南省新华书店汤阴县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违约责任,双方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严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9日,被告汤阴职教中心(原名为河南省汤阴县第十一中学)与河南省新华书店汤阴县店双方签订了《学校图书馆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汤阴十一中图书馆由乙方(河南省新华书店汤阴县店)独家经营20年,承包期由2005年9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止。双方还对图书借阅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具体规定。同日,河南省新华书店汤阴县店与原告李志广签订协议一份:乙方(李志广)以甲方(河南省新华书店汤阴县店)名义承包汤阴县第十一中学图书馆,承包期二十年;图书馆装备全部由乙方负责,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担,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投资不受益,乙方自主经营,自负赢亏。2015年7月20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学校于2015年7月20日下午封馆。经手人:李志广”。被告又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内容为“汤阴县职教中心2010年春季—2015年春季共欠李志广图书借阅费共计188810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图书借阅费共计188810元。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庭审中,原告称关于合同的解除及其所主张的滞纳金及违约金等问题,其愿意和被告另行协商,不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承包合同经营合同书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虽被告辩称与其签订图书馆承包经营合同书的一方为河南省新华书店汤阴县店,但原告提供的2005年3月29日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15年8月13日借阅费欠付证明均可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图书馆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且被告也长期接受原告的合同履行行为,被告对上述证据又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阅费1888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有关合同解除及滞纳金、违约金等事宜,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也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在本次诉讼中不再做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阴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广2010年春季至2015年春季图书借阅费共计人民币188810元。 二、驳回原告李志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2元,减半收取6311元,由被告汤阴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