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三初字第238号 法定代表人王玲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李宏智诉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硅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志硅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宏智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按国家法律规定足额支付日常及节假日加班工资,长期拖欠原告2013年10月、12月,2014年1月、2月、4月至12月的工资,2013年11月原告被迫集资10000元,现被告无故不让原告上班。现诉至法院,请求:一、确定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2012年5月至2014年11月)1085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21000元;四、被告支付按国家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休息日、节假日、带薪年休假及日常加班工资标准支付而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44088元;五、被告补交2012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或赔偿金及失业待遇52860元;六、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2月和2014年1月、2月、4月至12月的工资及长期无故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85588元;七、被告偿还2014年9月28日至12月7日原告垫付的加油款2390元;八、被告退还2013年11月2日集资本金10000元。 被告众志硅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宏智诉称2012年5月1日其开始到被告众志硅业公司工作,历任司机班班长、行政部部长,2015年4月底不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曾向汤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8500元(2012年5月至2014年11月);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21000元;4、要求被申请人按国家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休息日、节假日、带薪年休假及日常加班工资标准支付而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44088元;5、要求被申请人补交2012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或赔偿金及失业待遇52860元;6、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0月、12月和2014年1月、2月、4月至12月的工资及长期无故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85588元;7、要求被申请人退还2013年11月2日集资本金10000元。2015年7月6日,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汤劳人仲案字(2015)2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李宏智在被申请人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李宏智工资共计42794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宏智不服该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安阳市社会平均工资为2457.92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2014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出具的未发放工资说明一份及“众志硅业李宏智司机班长”胸卡一枚等证件予以佐证。原告主张其月基本工资3000元以上,提供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古贤乡支行的(个人结算账户)存折一份予以证明,该存折第一笔转入款项为2013年1月24日3000元,其后转入款项日期不具有连续性,原告承认该存折不能完整反映其工资情况。原告以被告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2012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08500元,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21000元(计算方式:3500元/月×2倍×31个月),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加付赔偿金事宜,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带薪年休假及日常加班工资差额44088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及日常加班的工作事实,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给付、加付赔偿金给付等事宜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处理,原告也未证据证实其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交2012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或赔偿金及失业待遇52860元的诉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保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保手续,也未提供失业证明,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其2015年4月底自主不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提供2014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出具的未发放工资说明一份,以证实被告尚应支付2013年10月、12月和2014年1月、2月、4月至12月的工资42794元,并请求被告支付长期无故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427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范围。原告的加油款和集资款给付请求,与本案劳动争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2014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出具的未发放工资说明、工作胸卡、工资存折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应系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期间为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原告自述自2012年5月1日始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出具的工资欠付说明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已满一年,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共计11个月)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参照同期安阳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被告应给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037.12元(11个月×2457.92元),原告2013年6月之后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