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城民初字第187号 委托代理人许天朝,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女。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红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天朝、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11年初,原告和被告韩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8月10日,双方生育一女毛某某。2014年10月,原告曾向汤阴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以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原告和被告离婚。现时隔半年,双方仍不能和好,故再次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毛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某辩称,第一、被告同意与原告毛某某离婚。第二、婚生女毛某某应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应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98000元。第三、原告应返还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新飞冰箱1台、冰柜1台、电脑1台、格力空调1台、珍爱电动车1辆、创维34寸彩电1台、被子2条、衣服若干。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韩某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8月10日生育一女毛某某,现毛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抚养毛某某,并要求被告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4391.45元的25%一次性向其支付16年的子女抚养费即97565.8元。被告以毛某某长期随其生活为由,要求抚养毛某某,并要求原告按照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4391.45元的25%一次性向其支付16年的子女抚养费98000元。原告称,其是汤阴县韩庄乡大云村村民,属农业家庭户口,其若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时,应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9416.10元的25%计算16年,又因其没有固定工作,故其要求一年向被告支付一次子女的抚养费。对此,被告回辩称,原告系韩庄乡大云村村民,该村是城中村,原告也不再承包耕地,故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对此回辩理由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也不认可。 另查明,庭审后,经本院调解,被告已将其在原告家中的婚前个人物品取回,并已向法院申请撤回要求原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的诉求,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居民户口薄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婚生女毛某某因长期随被告生活,为了其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由被告抚养毛某某,原告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因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应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9416.10元的25%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即为9416.10元/年×25%×16年=37664.4元。因被告未提供原告确有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能力,故本院酌定由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18832.2元,于2023年11月1日之前支付1883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女毛某某由被告韩某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和2023年11月1日前分别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883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佳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