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三小字第5号
原告郑捧莲,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晋晓,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海亮,男,汉族,农民。
负责人刘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旺旗,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郑捧莲与被告孙海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徐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捧莲及委托代理人杜晋晓、被告孙海亮、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旺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捧莲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孙海亮驾驶豫EMG18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袁英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郑捧莲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海亮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郑捧莲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97.52元。
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孙海亮辩称,我驾驶的车辆EMG1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8时30分许,孙海亮驾驶豫EMG18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汤阴县汇众装饰材料市场出来上南外环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袁英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郑捧莲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14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海亮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郑捧莲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分别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3日,支出医疗费8276.17元、门诊费489.1元,共计8765.27元(提供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原告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3天(住院23天+院后休息20天),要求误工费为2992.37元。原告依据其伤情主张住院期间有其女杜红霞护理,主张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829.88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照30元/日、20元/日计算23天,计690元、460元。原告要求施救费60元(提交票据3张)。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无异议,但对其中门诊票据2张合计59.1元因票据书写为“郑捧连”为由而持异议,且要求扣除医保用药部分费用;认为原告年龄68岁而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按原告户籍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3天;交通费没有票据由法院酌定;施救费、诉讼费不承担。
另查明,豫EMG1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海亮。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海亮垫付医疗费1489.1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出院证、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孙海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依法对原告所受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诉称其受伤后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8276.17元、门诊检查费489.1元,合计8765.27元,虽二被告对门诊票据抬头书写有“郑捧连”的59.1元费用有异议,但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病情,可以认定“郑捧连”与原告郑捧莲系同一人,二被告认为医疗费用应扣除医保部分费用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医疗费合计8765.27元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杜红霞护理并无不妥,但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确定该项费用,又因原告实际住院23天,故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1794元(78元/天×23天);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伤情,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施救费60元系原告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支出且有票据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住院而实际减少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费用共计11969.27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EMG18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郑捧莲,被告孙海亮垫付的医疗费用1489.1元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履行或执行时予以扣除返还,原告郑捧莲起诉超出本院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捧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969.27元(被告孙海亮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489.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或执行时予以扣除或返还);
二、驳回原告郑捧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海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