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瓦民小字第5号
原告肖宗金,男,194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肖敬法,又名肖法军,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肖庆只,又名肖福庆,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肖宗金诉被告肖敬法、肖庆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克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敬法、肖庆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宗金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肖敬法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肖庆只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2013年10月5日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肖敬法未偿还借款,被告肖庆只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敬法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000元,2013年10月5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被告肖庆只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肖敬法、肖庆只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被告肖敬法向原告肖宗金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肖中金现金伍仟元(5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肖法军担保人肖福庆经手人肖宗金2012年10月5日”。借据上有被告肖敬法、肖庆只的签名及所捺指印。因被告肖敬法、未及时偿还,形成本案纠纷。原告肖宗金曾于2013年因与被告肖敬法此笔借款与其他款项一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笔借款与其起诉的款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自愿撤回了对此笔款项的诉讼请求,要求另案解决,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肖宗金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肖宗金提交的借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肖宗金要求被告肖敬法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庆只作为借款时的担保人,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敬法、肖庆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敬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肖宗金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肖庆只对上述借款本息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肖宗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敬法、肖庆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屈克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