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瓦民小字第4号
原告肖宗金,男,194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肖敬法,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肖宗金诉被告肖敬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克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敬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宗金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72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于2012年5月20日到期,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00元及利息。
被告肖敬法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的欠据载明“今欠现金7200元肖敬法2012.4.10.期限2012.5.20”,欠据上有被告的签名和所捺指印。原告当庭认可其所诉请的7200元是其原借款的利息款而非借款。原告称原借款月息为2分。在本院审理(2013)汤瓦民初字第243号案件时,原告曾将此利息款一并起诉要求解决,但因此款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又自愿撤回涉及此项欠款的诉讼请求,要求另行解决。后因被告未偿还此款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提供的欠据可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利息款7200元的事实,被告以向原告出具欠据的方式,对其拖欠原告利息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将此款起诉为借款属认识错误,本案款项应按实际认定为借款的利息款,原告对此款又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敬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宗金借款利息款人民币7200元;
二、驳回原告肖宗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敬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屈克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