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菜民初字第169号 委托代理人孙建华,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干部,。 被告李某某,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2013年9月19日生一女孩李丹妮,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5月1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离家已经半年有余。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丹妮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结婚已经两三年,已经培养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李丹妮,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2013年9月19日生一女孩李丹妮,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5月14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诉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李丹妮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在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女,并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目前双方虽有一定的矛盾,但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给未成年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望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顾及子女的利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冯 明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