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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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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根庆与张长生、冯菊英、张雷雷、梁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宜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蒋根庆,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武飞,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长生,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被告冯菊英,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长生之妻。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宜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蒋根庆,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武飞,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生,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被告冯菊英,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长生之妻。

被告张雷雷(又名张雷),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长生之子。

被告梁淑敏,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蒋根庆诉被告张长生、冯菊英、张雷雷、梁淑敏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经原告蒋根庆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汤宜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张长生名下的位于汤阴县宜沟镇致富路西段路北的产权证号为014300号的房屋予以查封。依法由审判员苏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根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飞、被告张雷雷、梁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生、冯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根庆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长生、张雷雷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2个月后归还,双方约定月息为1%,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被告张长生、冯菊英未答辩。

被告张雷雷辩称,其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但借款之事与被告梁淑敏无关。

被告梁淑敏辩称,其与被告张雷雷已经离婚,离婚前其夫妻二人未与被告张长生共同生活,原告主张的借款系被告张长生所借,与其和被告张雷雷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长生、张雷雷向原告蒋根庆借款20万元,并出具2张借款金额分别为3万元、17万元的借据(宜沟邺南批发站借款合同),该借据借款人一栏写有“张长生张雷”,借款人盖章部分有张长生个人印章、其经营的门市印章及张雷雷签名“张雷”。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1%,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长生、张雷雷自2015年6月起不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

另查明,被告张雷雷、梁淑敏于2015年8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该二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与被告梁淑敏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长生、张雷雷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现原告持借据要求被告张长生、张雷雷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长生、张雷雷按月息1%偿还2015年6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冯菊英作为被告张长生的妻子,应对张长生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然被告张雷雷、梁淑敏已于2015年8月18日离婚,但原告主张的借款系该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雷雷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梁淑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张雷雷、梁淑敏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与被告梁淑敏无关,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长生、冯菊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长生、冯菊英、张雷雷、梁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蒋根庆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长生、张雷雷各负担107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长生、张雷雷各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