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菜民初字第157号 委托代理人武飞,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春峰,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飞,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争吵,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原告个人婚前财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返还婚前给付原告的彩礼款56000元,并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同意在认可的范围内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3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婚后无子女。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诉讼中原告又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同意与原告离婚,称为与原告结婚,被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原告彩礼款56000元,该彩礼的给付导致被告生活困难,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为证实其诉请,被告提供汤阴县公证处(2014)汤证民字第0298号公证书一份、汤阴县菜园镇东岗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认为公证书只是公证证人证言,并没有确认彩礼款给付的事实,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被告生活困难,对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彩礼款50000元左右,但称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被告给付原告彩礼并未造成其生活困难,不同意返还被告彩礼款。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18000元,要求原告承担9000元,并当庭要求延期审理,申请通知证人张宁、张晓军出庭作证。在本院确定的延期审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另查明,本案被告曾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本案原告离婚,因本案原告当时正处于流产后六个月内,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汤菜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驳回本案被告张某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汤菜民初字第107号卷宗笔录、被告照片、客户服务单、永胜金行销售凭证、证人张保安书面证明,被告提供汤阴县公证处(2014)汤证民字第0298号公证书、汤阴县菜园镇东岗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张改芹当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4年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又起诉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虽经本院调解,双方仍未和好,故应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的主张,是其自由行使其权利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依照法律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离婚时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提交的汤阴县菜园镇东岗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因彩礼给付导致生活困难的事实,对被告此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18000元要求共同承担,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