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瓦民初字第197号 原告申文帅,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合国,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申文帅诉被告李合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克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文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合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文帅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河南省淇县赵沟村云梦廉租房小区工程工地上粉刷顶面,被告未给付原告工资款,于2013年2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共计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原告工资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5000元。 被告李合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合国在承包河南省淇县赵沟村云梦廉租房小区工程期间,雇佣原告申文帅从事劳务工作,工程结束后,拖欠原告申文帅劳务费15000元,被告李合国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申文帅出具证明,内容载明“证明今欠到:申文帅云梦廉租房、1标、3标、工人工资、15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李合国2013年2月9号”,该证明条上有被告李合国签名和所摁指印。经原告申文帅催要,被告李合国拒不给付,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申文帅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明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申文帅所述的工资款实为劳务费,根据原告申文帅提交的证明,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李合国拖欠原告申文帅劳务费的事实,故对原告申文帅要求被告李合国给付其劳务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合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合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申文帅劳务费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李合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克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