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菜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秦海昌,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希林,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金庆,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秦海昌诉被告张金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海昌的委托代理人张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海昌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用款6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10000元借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2015年4月17日之前的利息44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张金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2013年6月17日,今借到,秦海昌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利息2分,用6个月,借款人,张金庆”。原告于庭审时称2014年3月17日前被告共支付9个月的利息1800元,本金2600元,于庭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本金7400元,并按月利息2分计算2015年4月17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借据一份等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应按约定月息2分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7400元计算,自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海昌借款本金7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借款本金7400元计算,自2015年4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秦海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金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黄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