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瓦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秦献文,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岭峰,又名张河山,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秦献文诉被告张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献文和被告张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献文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岭峰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本案借款实质系投资款,该款已经投资到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工地,目前该工地没有收益,不应当偿还原告投资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万正(整)10000元14.4.5号河山。”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本案借款系投资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1份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借款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在借款时对此有约定,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本案借款系投资款,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秦献文借款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秦献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岭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 田治业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