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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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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新荣诉肖伟伟、肖运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瓦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肖新荣,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宗金,男,农民。 被告肖伟伟,女,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肖运成,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瓦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肖新荣,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宗金,男,农民。

被告肖伟伟,女,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肖运成,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肖新荣诉被告肖伟伟、肖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新荣委托代理人肖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伟伟、肖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新荣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肖伟伟向原告肖新荣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1年,月息2分,被告肖运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2013年4月25日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肖新荣多次催要,被告肖伟伟未偿还借款,被告肖运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伟伟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6800元,2013年4月26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被告肖运成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肖伟伟、肖运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肖新荣与被告肖伟伟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0000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被告肖运成为该笔借款担保,约定“借款人逾期没有还款,保证人承担责任(本金、利息、追讨损失、诉讼费用等)”。该合同上有被告肖伟伟、被告肖运成的签名及捺印。原告肖新荣于2012年4月25日将借款70000元交付给被告肖伟伟。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肖伟伟未及时偿还原告肖新荣借款及利息,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新荣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肖新荣提交的借款合同,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肖新荣要求被告肖伟伟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肖新荣与被告肖伟伟、肖运成对保证条款的约定内容,可以确认被告肖运成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肖伟伟、肖运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肖新荣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2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肖运成对上述借款本息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肖新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肖伟伟、肖运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