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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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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风、郭磊诉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金初字第41号 原告李海风,女,1965年9月1日出生。 原告郭磊,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付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磊,该公司职工。 委托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金初字第41号

原告李海风,女,1965年9月1日出生。

原告郭磊,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付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磊,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合英,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风、郭磊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风、郭磊、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磊、刘合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风、郭磊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郭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父亲郭凤海投保了一份“人保寿险和谐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A款)及人保寿险附加安心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基本保险金额分别为12万元。根据“人保寿险和谐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A款)”条款的规定,若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后非因意外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按照身故或全残之日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保险金额是指基本保险金额与个人账户价值两者中较大者。2014年5月30日被保险人郭凤海因病不幸去世。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绝赔付,就保险理赔一事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向我公司申请理赔之后,我公司发现被保险人在投保一周内已经住院,并确诊为癌症,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认为应该退还相应保险费,不应该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郭磊在被告处投保了1份“人保寿险和谐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A款)及人保寿险附加安心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保险单号:410046847811008。投保人:郭磊;被保险人郭凤海;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期交基本保险费6000元(已缴纳)。“人保寿险和谐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A款)”条款约定合同生效:本合同在被告同意承保、收取首次保险费后生效,本合同的生效日期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被告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单上载明,即基本保险金额为12万元。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指基本保险金额与个人账户价值两者中较大者。保险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承担如下保险责任,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后非因意外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被告按照身故或全残之日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2014年5月30日被保险人郭凤海因病不幸去世。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之后,被告发现被保险人在投保一周内已经住院,并确诊为癌症,根据保险条款被告不应该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该辩称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

另查明,原告李海风为被保险人郭凤海之妻,原告郭磊为被保险人郭凤海之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保险保单、保险费缴纳发票、“人保寿险和谐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A款)及人保寿险附加安心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目录、郭凤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凭证、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办事处证明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郭磊与被告签订的“人保寿险和谐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A款)及人保寿险附加安心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投保人依约交纳了保费6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2014年5月30日被保险人郭凤海因病去世。按照原告郭磊与被告签订的保单及“人保寿险和谐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A款)”保险条款约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郭凤海的法定受益人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之后,被告发现被保险人在投保一周内已经住院,并确诊为癌症,根据保险条款被告不应该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海风、郭磊保险金1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勇

审 判 员  李云魁

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