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城民初字第198号 委托代理人王书庆,男。 法定代表人尚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云肖,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向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海军诉被告汤阴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秀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庆、被告建业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景云肖、谢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军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3栋1单元-1楼12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销售不动产发票,在原告要求办理房产证时,被告却不予办理。原告认为被告既然向原告销售了不动产,就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一、对原告购买的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确认,即确认位于汤阴建业森林半岛1期3号楼地下室12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建业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依法签订的是储藏室使用权出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原告自愿受让储藏室使用权,该储藏室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储藏室享有所有权,并由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刘海军与被告建业建设公司签订了“储藏室使用权出让协议”,协议甲方为建业建设公司,乙方为刘海军,协议上载明:“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现就储藏室使用权转让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该储藏室规划用途为储藏功能,甲方作为投资者享有产权,并有权出让使用权。乙方自愿受让储藏室使用权,该储藏室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了解上述情形并同意签订本协议。第二条:乙方受让使用权的储藏室位于地下负一层,叁号楼壹单元拾贰号,该储藏室面积为:23.71平方米,单价:877元∕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贰万零柒佰玖拾肆元整(20794元整)。第五条:储藏室的使用及维护:1、乙方应按约定用途合理使用储藏室,不得出现下列情况,否则甲方或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乙方恢复原状,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拒绝恢复的,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甲方并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储藏室;若甲方解除合同收回储藏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后,甲方按照乙方已使用的年限扣除使用费后(使用费=总价款÷70年×已使用年限),将余款退还乙方。1.1不得擅自变更该储藏室的大小、形状及朝向、附属设备、设施或者变更使用用途……2、未经甲方许可,乙方无权将储藏室使用权转让给任何第三人;乙方擅自转让的,转让行为无效……3、甲方依据本协议仅提供储藏室的使用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付款20794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三联,该发票上载明:不动产项目名称汤阴建业森林半岛一期,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3栋1单元-1楼12号,建筑面积23.71平方米,单价877元/㎡,金额20794元,款项性质购房款。备注:3号楼地下室12号。为此,原告提供了上述协议及发票的第一联发票联(付款方付款凭证)、第二联办证联(房管部门留存)、第四联办证联(土地管理部门留存)。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上述发票上3号楼地下室12号即为双方协议约定出让的储藏室。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发票第二联和第四联是办证联,证明地下室是可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同时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系被告拟定的格式合同,被告应当对协议第一条关于该储藏室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的约定,向原告进行合理提示,但被告却未进行合理提示,故该条约定应是无效的;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发票,原告交的是购房款而不是租金,协议已经有了两层意思,故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发票仅是收款凭证,不能用来证明当事人双方所进行的交易性质或协议的内容,也不能证明该地下室能够办理产权或者符合办理产权的条件,按照现行政策性规定,地下室、储藏室均无权办理所有权证书。同时被告认为上述协议的名称为“储藏室使用权出让协议”,明确了被告所转让的是储藏室的使用权,并不是所有权,协议中也明确了被告作为投资商,享有产权,被告仅出让使用权,原告以该协议为被告拟定的格式合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合理提示,主张协议第一条无效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关于合同条款的无效是有前提的,即合同中对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重大损失的免责条款才是无效条款。上述协议名称及内容也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所以原告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储藏室使用权出让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储藏室使用权出让协议”已明确双方的合同标的是储藏室的使用权,且该协议第一条载明被告作为投资者享有产权,原告自愿受让储藏室使用权,该储藏室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故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所转让的是储藏室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原告以双方的协议系被告拟定的格式合同,被告未对协议条款向原告进行合理提示为由,主张该协议第一条关于该储藏室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的约定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系合同纠纷,关于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以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协议确定,双方所签订的储藏室使用权出让协议名称及内容相一致,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即双方系储藏室使用权出让关系,而非房屋所有权买卖合同关系,至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发票应认定为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款义务的凭证,不能以交款凭证上记载的内容否定原合同的性质,故原告以被告给其出具的发票上写明是购房款,协议已经有了两层意思,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之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被告向其出具的发票第二联、第四联为办证联,主张其受让的储藏室可以办理产权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汤阴建业森林半岛1期3号楼地下室12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海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刘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秀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