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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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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可诉被告郭某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三初字第71号 原告刘某可(曾用名刘某),女,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玉辰,男,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郭某利,男,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刘某可诉被告郭某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三初字第71号

原告刘某可(曾用名刘某),女,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玉辰,男,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郭某利,男,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刘某可诉被告郭某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可诉称,其与被告于199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2月17日生一男孩郭帅,现随其生活。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自2012年起分居至今,现被告与她人在外同居。其与被告婚后无房产、无共同债务,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郭帅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郭帅抚养费至18周岁止,并要求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郭某利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可与被告郭某利于1997年2月13日登

记结婚,1999年2月17日婚生子郭帅出生。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即开始共同生活,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双方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只是双方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妥所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应该给予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可与被告郭某利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