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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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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培杰与被告王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三初字第237号 原告刘培杰,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海俊,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刚,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陆晓军,该公司经理。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三初字第237号

原告刘培杰,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海俊,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志刚,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陆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培杰与被告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朔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杰的委托代理人乔海俊、被告人民财险朔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江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培杰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王志刚驾驶晋F35640(临)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刘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大线大寺台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E70A76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经查,被告王志刚驾驶的晋F35640(临)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人民财险朔州市分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3899.93元。

被告人民财险朔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王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6时20分许,王志刚驾驶晋F35640(临)号小型轿车沿刘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大线大寺台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培杰驾驶的豫E70A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培杰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11日做出汤公交认字(2015)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刘培杰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本案到庭当事人对上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住院期间为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8日,住院治疗17天,原告支出医疗费6860.20元,提供有票据1张、费用清单、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和病历,另支出门诊费8元(提供有票据1张),合计6868.2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计算住院期间17天计870元,另要求营养费按照20元/日计算17天计34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47天共计3270.73元(69.59元/天×47天);护理费,原告主张1人护理,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7天共计1326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停车费150元,并分别提交票据;拖运费50元,提交二联单1张;车损985元,提交鉴定评估书一份;鉴定费200元,提交发票1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辩意见为:根据病历原告在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且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有治疗与交通事故致伤无关的费用;原告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无因事故受伤而减少的误工损失证明不认可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停车费、评估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车损系单方自行委托做出评估结论不予认可;拖运费非正规票据而不予认可。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对车损及对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治疗与交通事故致伤无关的用药费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被告王志刚在驾驶证实习期间发生该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高飞,事故发生时王志刚系该车辆驾驶人员,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朔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志刚垫付医疗费3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案件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朔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志刚虽系在驾驶证实习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但并不影响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故人民财险朔州市分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依法对原告所受损失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针对门诊费8元,因该费用用途不明且产生于出院之后,本院对8元门诊费不予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860.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又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其主张的剔除与交通事故致伤无关部分费用的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6860.20元;2、护理费,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所持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5日存在挂床现象,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该期间的每日清单,且原告病历长期医嘱单上又未记载该期间用药情况,故扣除原告住院2015年5月10日至5月15日,原告实际住院12天,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936元(78元/天×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360元(30元/天×12天);4、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确有该项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5、误工费,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原告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实际住院12天并无不妥,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835.08元(69.59元/天×12天),原告主张47天误工时间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6、营养费,原告出院证未显示需加强营养,且原告未因伤致残,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7、车损,原告提供有其单方委托的鉴定评估报告书,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也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车损985元予以认定;8、鉴定费,因系原告为查明其车辆损失程度而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属举证费用,故应由其自行承担;9、停车费,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停车损失,又有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150元停车费予以认定;10、拖运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非正规票据,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上述费用共计10226.2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朔州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王志刚垫付的医疗费3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履行时予以折抵扣除,对原告起诉超出本院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培杰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226.28元(被告王志刚垫付的医疗费300元在履行时予以折抵扣除);

二、驳回原告刘培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王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