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汤民金初字第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常朋,男,该社职工。 被告付东方,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李艳光,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付明月,女,1992年5月1日出生。 被告韩卫恒,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东方、李艳光、付明月、韩卫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通知其预交案件受理费2705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按本院通知要求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李云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