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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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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付东方、李艳光、付明月、韩卫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汤民金初字第88号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常朋,男,该社职工。 被告付东方,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李艳光,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付明月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汤民金初字第88号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常朋,男,该社职工。

被告付东方,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李艳光,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付明月,女,1992年5月1日出生。

被告韩卫恒,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东方李艳光、付明月、韩卫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通知其预交案件受理费2705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按本院通知要求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李云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