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金初字第63号 负责人秦桃叶,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春芬,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常清,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张文花,女,1970年1月8日出生。 被告郑红新,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范国英,女,1976年7月22日出生。 被告陈雪峰,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赵佳佳,女,1984年8月8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与被告郑常清、张文花、郑红新、范国英、陈雪峰、赵佳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春芬、王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常清、张文花、郑红新、范国英、陈雪峰、赵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诉称,2014年3月10日我行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与被告郑常清、张文花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郑常清当日借款4万元,年利息15.3%,期限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我行按借款合同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郑常清发放贷款4万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还贷款法偿还。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按期支付,经多次追要被告均不予偿还。被告郑红新、范国英、陈雪峰、赵佳佳作为被告郑常清、张文花该贷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止2015年5月18日,尚欠我行贷款本金8141.85元,利息467.03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郑常清、张文花归还原告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141.85元、利息467.0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及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郑红新、范国英、陈雪峰、赵佳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郑常清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张文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郑红新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范国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陈雪峰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赵佳佳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郑常清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张文花作为借款人配偶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1006859114035404337,被告郑常清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还贷款法偿还。约定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常清、张文花、郑红新、范国英、陈雪峰、赵佳佳又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41006859214033213042,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郑常清在借款期间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外,现被告郑常清下欠原告借款本金8141.85元、利息467.0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及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年15.3%上浮30%。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郑常清拒不还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商户联保协议及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的说明》、《借款借据》、《放款单》、《贷款结清试算单》、《放款通知单》、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郑常清在借款期间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外,下欠借款本息被告郑常清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按期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常清偿还下欠借款本金8141.85元、利息467.0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及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年15.3%上浮30%计息,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红新、范国英、陈雪峰、赵佳佳作为借款人郑常清的保证人,在借款人郑常清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时,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红新、范国英、陈雪峰、赵佳佳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文花作为被告郑常清的配偶,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常清、张文花、郑红新、范国英、陈雪峰、赵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常清、张文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141.85元、利息467.0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及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年15.3%上浮30%计息。 二、被告郑红新、范国英、陈雪峰、赵佳佳对被告郑常清、张文花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红新、范国英、陈雪峰、赵佳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常清、张文花追偿。 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常清、张文花、郑红新、范国英、陈雪峰、赵佳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勇 审 判 员 李云魁 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