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金初字第59号 负责人秦桃叶,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春芬,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向忠,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索云霞,女,1962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王玉静,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袁军红,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与被告刘向忠、索云霞、王玉静、袁军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春芬、王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向忠、索云霞、王玉静、袁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诉称,2014年7月16日我行与被告刘向忠、索云霞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向忠、索云霞当日借款10万元,年利息14.58%,期限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我行按借款合同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刘向忠发放贷款10万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等额还贷款本息。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按期支付,经多次追要被告均不予偿还。被告王玉静、袁军红作为被告刘向忠、索云霞该贷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尚欠我行贷款本金34955.90元,利息892.83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经我行多次追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刘向忠、索云霞归还原告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4955.90元、利息892.8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及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王玉静、袁军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向忠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索云霞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王玉静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袁军红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刘向忠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索云霞作为借款人配偶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1006859114076698373,被告刘向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约定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玉静和袁军红签订了41006859614071688651号和41006859614071688654号《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借款人刘向忠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向忠在借款期间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刘向忠共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4955.90元、利息892.8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刘向忠拒不还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单》、《贷款结清试算单》、《放款通知单》、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刘向忠在借款期间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外,下欠借款本息被告刘向忠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按期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向忠偿还下欠借款本金34955.90元、利息892.8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及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年14.58%上浮30%计息,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静、袁军红作为被告刘向忠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刘向忠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玉静、袁军红承担被告刘向忠未还贷款及利息,符合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索云霞作为被告刘向忠的配偶,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向忠、索云霞、王玉静、袁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向忠、索云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4955.90元、利息892.8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及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年15.3%上浮30%计息。 二、被告王玉静、袁军红对被告刘向忠、索云霞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玉静、袁军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向忠、索云霞追偿。 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被告刘向忠、索云霞、王玉静、袁军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勇 审 判 员 李云魁 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