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三初字第126号 原告韩冰,男,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彭俊青,女,汉族,农民。 原告韩冰诉被告彭俊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俊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冰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彭俊青在其处借款1.7万元,并承诺5月份归还。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望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7万元。 被告彭俊青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彭俊青在原告韩冰处借款1.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现金17000元(壹万柒仟)元整借款人:彭俊青2014年.4.12号”。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仅口头约定其何时主张,被告便需何时归还借款,但自2014年11月份起,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12日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韩冰将借款交付被告彭俊青,被告彭俊青给原告韩冰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俊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彭俊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冰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彭俊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代理审判员 刘 楠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