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浩某某,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江丕贵,男,居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霞、被告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丕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12年11月20日(2013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于2013年农历九月初三生一女孩浩某甲,于2014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浩某某及其家人经常因家务事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争吵,女儿浩某甲从出生一直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浩某某对女儿未尽抚养义务。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浩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浩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浩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30600元;三、被告浩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典礼前陪送的物品。 被告浩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法院应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如法院判决离婚,女儿浩某甲应由被告浩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李某某应返还被告浩某某彩礼款66000元,平均分割共同财产27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即共同生活,于2014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期间生有一女浩某甲,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原告李某某称被告浩某某及其家人经常因家务事与其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浩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后至今已共同生活2年有余并生有一女,又于2014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故可认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目前,原、被告之间虽有一定矛盾,但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为未成年子女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本案暂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 人民陪审员 王方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