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瓦民初字第90号 被告靳某某,女,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11年4月28日(2011年5月3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于2012年1月3日生一男孩李某甲,于2012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没有感情基础经常生气吵架,被告靳某某于2014年正月去娘家居住至今,后经原告李某某及家人多次调解未果,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靳某某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靳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法院应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如法院判决离婚,男孩李某甲应由被告靳某某抚养,抚养费被告靳某某可自行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3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即共同生活,于2012年1月3日生一男孩李某甲,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后于2012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李某某称原、被告因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靳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后至今已共同生活4年有余并生有一子,又于2012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故可认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目前,原、被告之间虽有一定矛盾,但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为未成年子女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本案暂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代理审判员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田治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