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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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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秀叶诉未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菜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未秀叶,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未海军,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未秀叶诉被告未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菜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未秀叶,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未海军,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未秀叶诉被告未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秀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未秀叶诉称,2009年3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4000元,约定利息1.5分,期限6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0年4月23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5000元,并约定用款一年,月息1.3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9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海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收到魏秀叶现金壹万伍仟元,15000元,月息1.3‰计息,限期壹年,收款人未海军”。原告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还。原告为证实其诉求提交证人霍玲思、未秀芹书面证言两份,证明其一直向被告主张债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2009年3月26日出具4000元借款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借据两份、证人书面证言两份等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虽向原告出具的是收到条,但是根据收到条上载明的“月息1.3‰计算,限期一年”的字样,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知该收到条名为收到条实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案予以证实。双方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偿还4000元的起诉,是其自愿处分其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15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未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未秀叶借款本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未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