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菜民初字第14号 委托代理人孟现彬,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孟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秀芹,女,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孟某某之母。 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现彬、王秀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0月19日在汤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举行典礼仪式。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告诉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对被告王某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2015年3月22日公告期满,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登记结婚后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请离婚,其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袁素娟 人民陪审员 靳志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