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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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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树平、张良学、何子林诉范代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菜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吴树平,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良学,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子林,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华,男,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菜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吴树平,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良学,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子林,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华,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汤阴县古贤乡古贤村3区222号。

被告范代永,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平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树平、张良学、何子林诉被范代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树平、张良学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被告范代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树平、张良学、何子林诉称,2012年三原告为被告范代永打工,被告共欠三原告工资8940元,并约定2012年7月算清,但至今被告仍不给付三原告工资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工资款89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范代永辩称,原告应当以范合平、范代永二人为共同被告,如原告放弃对范合平的起诉,应视为放弃对其应承担债务部分的权利,被告范代永不承担其放弃部分的债务。原告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2012年6月25日,在范合平不在场的情况下,被告范代永书面承诺2012年7月算清,但时过两年后,原告才起诉主张权利,在此期间,原告从未找过被告催要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范代永向三原告出具欠三原告工资款8940元的欠据,但未注明具体还款时间。三原告称曾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范代永辩称,其与范合平系合伙共同承包工程,范合平应为共同债务人;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被告范代永提交协议书一份、保证书一份证明其主张。协议书显示被告范代永及案外人范合平作为乙方承包甲方张海国、张建华的工程;保证书显示2012年6月9日,被告范代永及案外人范合平均出具保证书称,在一个星期内付清工人工资款。三原告认为三原告工作系被告范代永介绍,被告范代永与案外人范合平之间的关系与三原告无关;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款,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并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被告范代永于庭审时称三被告一直找其要钱,但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范代永提供的协议书、保证书等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三原告在为被告范代永提供劳务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接受劳务方作为债务人即依法负有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范代永自愿通过出具欠条的形式,对自己的清偿义务进行确认,并得到三原告的同意,故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范代永支付工资款8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代永辩称其与案外人范合平共同承包工程,范合平应为共同债务人,本院认为,被告范代永提供的协议书、保证书均不能显示案外人范合平与三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范代永辩称三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但其出具的欠条并未明确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时起算。且被告范代永于庭审时也曾陈述三原告一直找其要钱,故本院对被告范代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代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树平、张良学、何子林工资款人民币8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代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冯 明

人民陪审员 袁素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