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三初字第222号 原告魏波,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越高,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军涛,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郭俊伟,男,汉族,农民。 负责人董鸿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波与被告郭俊伟、袁军涛、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8日受理后,原告魏波自愿撤回对被告袁军涛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波的委托代理人张越高、被告郭俊伟、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波诉称,2015年6月17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郭俊伟驾驶豫EAB73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到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因该肇事车辆在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相关赔偿费用因需伤残鉴定结论出具后方能确定,对该部分赔偿费用原告保留诉讼权利,另行主张,本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共计24248.57元。 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郭俊伟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出于人道主义同意承担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7时30分许,原告魏波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汤阴县中杨庄村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19省道交叉口处时,与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郭俊伟驾驶的豫EAB73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魏波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魏波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郭俊伟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波受伤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分别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23日,实际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16368.57元,住院期间聘请安阳市专家来院协助手术支出1600元,合计17968.57元(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每日清单、1600元证明各一份)。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计算36天,共计1080元,要求营养费15元/日计算180天,共计27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主张车损2000元,提交购车票据、车损照片6张。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认可原告住院医疗费16368.57,对原告请专家协助手术花费1600元,以非正规票据为由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为营养费应按日1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6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认为受损车辆于2009年购买,截止目前已达报废标准,且仅提供6张照片无法证实该费用发生而不予认可。被告郭俊伟关于除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车损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外,但其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日10元标准计算36天,交通费不认可。 另查明,豫EAB7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袁军涛。被告郭俊伟于2015年年初购买涉案车辆,并要求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除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以外,不足部分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30%由其承担,本案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均无异议。原告魏波、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袁军涛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出院证、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郭俊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应依法对原告魏波所受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被告郭俊伟自愿负担,其他当事人也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按30%比例由郭俊伟负担并无不妥,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魏波诉称其受伤后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16368.57元,二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请专家协助手术花费1600元,因无正规票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妥,但计算时间过长,本院依法确定营养费为540元(15元/天×36天);对于原告魏波要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及伤情,酌情认定300元;对于原告魏波要求的车损,本院认为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确属事实,结合原告车辆购买、使用年限等情况,本院酌定800元。上述本院认定的费用共计19088.57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应由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在肇事车辆豫EAB733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魏波11100元,剩余7988.57元由被告郭俊伟承担其中的30%,即2396.57元。原告魏波起诉超出本院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波对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需伤残鉴定结论出具后方能确定的赔偿项目费用,其要求在本次诉讼中保留诉讼权利,另行主张,以及原告魏波自愿撤回对被告袁军涛的起诉,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原告魏波医疗费、交通费、车损费用共计人民币11100元; 二、被告郭俊伟给付原告魏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396.57元; 三、驳回原告魏波在本次诉讼中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郭俊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