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295号 原告靳海静,女。 委托代理人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燕,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工路与德隆街交叉口西南角。 代表人段建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治平,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万城华府B区1-3楼。 代表人戚振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欢欢,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靳海静诉被告刘燕、被告原新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安阳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靳海静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在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海静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海军,被告刘燕、被告原新平、被告大地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治平、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欢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海静诉称,2014年5月31日7时许,被告刘燕驾驶豫EHL298号小轿车沿星阁路与精忠路交叉口外向西转弯时,与沿星阁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靳海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靳海静物品损坏及原告靳海静人身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燕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靳海静无过错责任。经了解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原新平,其为该车辆向被告大地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向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滑县骨科医院等处检查、治疗,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86.19元、误工费35158.80元、护理费2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6045.19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670元、朵唯牌手机(DOOVS2Y型)损失1400元、苹果牌手机损失1800元、评估费300元、停车费180元,共计435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80395.19元,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安阳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燕、原新平辩称,其二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刘燕驾驶的豫EHL298号小轿车车辆所有人是刘燕丈夫即被告原新平。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刘燕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燕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000元,应予折抵其赔偿责任数额或予以退还。 被告大地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案肇事豫EHL298号小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其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中的手机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载明。对原告损失不合理部分应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案肇事豫EHL298号小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挂床10天期间的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医疗费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7时许,被告刘燕驾驶豫EHL298号小轿车沿汤阴县星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星阁路与精忠路交叉口处向西转弯时,与沿星阁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靳海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靳海静物品损坏及原告靳海静人身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6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燕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靳海静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到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头皮下血肿;3、颈部软组织损伤;4、前额部皮肤擦伤;5、胸腹部软组织损伤;6、腰胯部软组织损伤;7、双侧下肢皮肤擦伤;8、左膝关节髌上囊积液”,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出院证医嘱载明“1、院外继续用药治疗;2、避免剧烈活动;3、注意休息。”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住院治疗费共计8810.37元。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4年6月6日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310.32元,于2014年6月28日到滑县骨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合计296元,于2014年6月29日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支出门诊医疗费969.50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750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75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日常生活由原告姨母靳新娣予以护理。 另查明,原告靳海静的住所地系汤阴县××乡××村××号,系农业家庭户口。诉讼中,经原告靳海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5月8日该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靳海静,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外伤(左膝关节髌上囊积液、左胫骨上段骨髓水肿),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靳海静及四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刘燕驾驶的豫EHL298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原新平。2013年6月15日被告原新平为该车辆向被告大地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3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6月21日被告原新平向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3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燕给付原告交通事故垫付款共计1000元。原告主张其是汤阴县新上海明星发型会所发型师,月平均工资3400元,应参照上年度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其误工费为351588.80元(99.60元/天×353元),提供该会所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份的考勤表、该会所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明。对此四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已过有效期,且其公章与营业执照的登记名称不一致,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应按照120天计算,赔偿标准应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鉴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该会所工作的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此具有证明力;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无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手续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此不具有证明力。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2418元(78元/天×31天),对此四被告认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但仅应计算21天。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为620元(20元/天×31天),对此被告刘燕、被告原新平、被告大地财险安阳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认为原告2014年6月21日至6月30日未在医院住院,应扣除此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营养费应按照1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对此四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对此四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500元,提供出租车定额发票100张予以证明。对此四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仅应计算200元。鉴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相一致,本院对其提供的票据不予采纳,但根据原告伤情其就医检查、治疗确实存在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300元为宜。原告主张其司法鉴定费为7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份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刘燕、原新平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安阳公司、平安财险安阳公司质证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于原告提供的票据可以证明其支出鉴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的电动车及二个手机受损,电动车车损为670元、朵唯手机(DOOVS2Y)损失为1400元、苹果手机损失为1800元,提供2014年6月14日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安鑫鉴字(2014)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予以证明。对此四被告质证认为,该估价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另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不显示原告手机受损情况,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认可500元。鉴于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可以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印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及手机损失的情况,该结论书又系具有评估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所出具,四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结论书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因评估鉴定支出评估费300元,另外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电动车受损支出停车费180元,提供评估费票据3张、停车费票据5张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刘燕、被告原新平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安阳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质证认为,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于原告提供的上述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停车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称,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显示,原告从2014年6月21日请假直到6月30日出院,10天时间不在医院住院,应扣除该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床位费并在医疗费中扣除500元,对此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除引用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该院自2014年6月22日之后对原告无体温志记录(6月21日体温记录载明“请假”),但该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显示该院对原告6月25日仍有长期医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