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三初字第83号 委托代理人元国平,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彦,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选民与被告安阳爱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轩公司)、田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元国平、被告爱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彦、被告田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选民诉称,2011年经苏斌介绍认识田甲,田甲以其系被告爱轩公司股东,爱轩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代表爱轩公司向其表示借款意向,综合考虑田甲的身份及爱轩公司的偿还能力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将10万元借款交付田甲,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分,田甲并交付其借据1份,上面加盖有被告爱轩公司印章,田甲以经办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确认。2012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田甲称公司仍需用钱,再续借1年,重新交付其借据1份并将原借据收回,仍约定月息2分,新借据上亦加盖有爱轩公司印章,田甲以经办人身份签名确认。被告爱轩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印章,该10万元借款系爱轩公司所借,但爱轩公司仅给付利息至2012年11月份,借款到期后,爱轩公司亦未按约定返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要求爱轩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田甲是借款经办人、亦是公司股东侵占公司财产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爱轩公司、田甲连带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爱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田甲于2012年3月才成为公司股东,原告诉称田甲于2011年在其处借款并非是公司借款。田甲成为公司股东后,公司决定搬迁至汤阴经营,搬迁手续由田甲办理,印章亦由田甲保管,公司在汤阴正常营业后印章由田甲亲戚保管,期间田甲均可接触使用印章,原告所持借据上印章非公司授权田甲所盖,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主张。 被告田甲辩称,2011年其与李伟协商将爱轩公司迁至汤阴经营,搬迁手续由其办理,故搬迁过程中,其虽非公司股东但经公司股东李伟、郭杰认可行使股东权利,并因公司经营投资需要在原告处借款,公司印章一直由法定代表人李伟保管,李伟许可后在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该借款系公司借款应由公司偿还,对原告诉称借款时间、借款经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选民主张被告爱轩公司经被告田甲之手于2011年11月14日在其处借款10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2分,借款期限届满后,续借1年,被告田甲将原借据收回重新交付其借据1份,借据形式、利息约定及借据所载内容除借期变更外与原借据一致,借款人签章处均有被告田甲的签名和被告安阳爱轩汽车公司印章借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1份,载明“借据2012年5月15日今借到陈选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期限一年整(12个月)月息2分、一月一结、利息未付借款人签章处有田甲签名和爱轩公司印章”。被告爱轩公司对此辩称,田甲2011年尚未成为爱轩公司股东,原告诉称田甲以爱轩公司股东身份在其处借款不属实,且原告未提交10万元交付凭证,无法证明原告与爱轩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持2012年5月15日借据上印章亦非公司授权加盖,而系田甲成为公司股东后,印章由田甲保管或田甲亲戚保管期间,田甲私自所盖。被告田甲对原告诉称借款时间、借款交付、2011年11月14日及2012年5月15日借据形成过程均无异议,但对爱轩公司辩称印章曾由其保管不予认可,称爱轩公司印章一直由法定代表人李伟保管,本案借款系其因公司经营需要所借,借据上印章是李伟授权加盖。经查,原告已得利息至2012年11月15日,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得清偿。 另查明,被告爱轩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8日,股东为李伟和郭杰。2012年3月30日,田甲与郭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于当日将股权转让金交付郭杰,爱轩公司召开2012年第1次股东会决议,会议审议并通过同意公司原股东郭杰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新增股东田甲等事项,并进行公司章程修正。诉讼中被告田甲称,公司未建立账目,原告交付其10万元借款后由其个人保管,后用于公司经营。被告安阳爱轩汽车公司称,公司账目由被告田甲取走,本案借款10万元与公司无关,未用于公司经营。关于公司是否建账、账目管理、10万元借款用途被告田甲与爱轩公司表述不一,被告田甲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借据、安阳爱轩汽车公司设立登记表、安阳爱轩汽车公司章程修正案、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安阳爱轩汽车公司2012年第1次股东会决议、经营场所租赁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等证据证实,所 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司印章由公司保管和控制,是公司意思表示的确认,对外具有公信力。根据原告陈选民所持2012年5月15日借据,借款人处加盖有被告爱轩公司印章,表明爱轩公司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也有理由依据该印章相信田甲系代表爱轩公司向其借款,原告将10万元借款交付田甲,与爱轩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爱轩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爱轩公司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自2012年11月16日起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爱轩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从2012年11月16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爱轩公司虽对上述借据上加盖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并未申请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爱轩公司该项异议不予采纳。被告爱轩公司另辩称,被告田甲2011年尚未成为爱轩公司股东,不可能以公司股东身份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持2012年5月15日借据上印章系田甲私自加盖,原告与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针对爱轩公司上述辩解理由,鉴于原告就本案借款事实及2011年借据上有无加盖印章与被告田甲陈述相一致,再结合爱轩公司在2012年借据上加盖印章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无法排除2011年借据上加盖有爱轩公司印章、田甲系受爱轩公司委托借款的可能。又因田甲不认可其曾保管过爱轩公司印章,爱轩公司对此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如按爱轩公司所述,则其公司印章管理不善导致第三人权益受损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故本院认为爱轩公司上述辩解理由不充分,不足以对抗原告所持借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爱轩公司如认为田甲私自使用其公司印章损害公司利益,可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诉讼中被告田甲认可涉案10万元借款由其保管,而其就公司是否建账、账目管理、10万元借款去向与爱轩公司表述不一,田甲又未举证证实其主张,由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认定股东田甲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的行为,应当对爱轩公司该1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