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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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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小康诉被告肖同棵、肖宗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三初字第149号 原告郭小康,男,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秦利萍,女,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肖宗乾,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汤阴县148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肖同棵,男,汉族,农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三初字第149号

原告小康,男,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秦利萍,女,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肖宗乾,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汤阴县148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肖同棵,男,汉族,农民。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朝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小康诉被告肖同棵、肖宗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康的委托代理人秦利萍、被告肖同棵、被告肖宗乾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小康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肖宗乾驾驶被告肖同棵的豫EZQ187号小型轿车在汤阴县复兴大道与金穗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豫E6538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豫E65381号小型轿车受损。经汤阴县交警对认定,肖宗乾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十天,并对受损的豫E65381号小型轿车进行维修。豫EZQ1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在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1.89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以及车损、施救费、拖车费、车辆保管费20000元。

被告肖同棵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车损费25000余元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应负事故全责,只因我方在事故发生后拒绝赔偿对方10000元医疗费才造成我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对方没有赔偿我方人员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我方也不同意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原告与我方相撞后又与他人车辆相撞,最后在电线杆上将车撞坏,我不应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未经交警部门、法院委托鉴定评估,该款也不应得到赔偿,综上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以外,我方均拒绝赔付。

被告肖宗乾的答辩意见与肖同棵一致。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另外,事故中受伤的王其兴的家属王才顺已经在汤阴法院瓦岗法庭针对王其兴在事故中所受损失提起诉讼,案号2015汤瓦民初字第145号。请法院对此酌情作出处理。建议中止本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5)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1、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5年2月5日16时30分许,郭小康驾驶豫E65381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复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复兴大道与金穗路交叉口时,与沿金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肖宗乾驾驶的豫EZQ187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郭小康驾驶的豫E65381号小型轿车又与沿复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其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郭小康及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王其兴受伤的交通事故;2、事故责任认定:郭小康在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肖宗乾在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王其兴在事故中无过错责任。三被告均认为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主张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

另查明,豫EZQ18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肖同棵,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人为肖宗乾,豫EZQ1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豫EZQ187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事故中另一伤者王其兴的家属针对事故损失也诉至本院,是为(2015)汤瓦民初字第145号案,该案尚未审结。本案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2631.89元,事故发生后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0天,提供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病历记载住院9天)、每日清单、诊断证明;误工费600元,误工期限10天,原告工资每日为70元但按60元计算,原告系众鹏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提供工资表;护理费800元,按照10天计算,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秦利平同系众鹏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依据工资表每日80元,提供工资表;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每日30元计算10天;交通1000元,提交票据。被告肖同棵、肖宗乾对原告上述诉请及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上述请求及证据的质辩意见为: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均应计算9天,护理费标准按统计数字78元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另主张事故发生后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19800元,提供汤阴县城关长虹路长生汽修厂2015年5月23日发票一张以及该汽修厂出具的销货清单6张;施救费850元,提供汤阴县城关光明路万顺停车场50元面额发票17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上述三项费用中依据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最高承担2000元。被告肖宗乾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修理机构的评估资格存在异议,同时表示对车损不要求司法鉴定评估。被告肖同棵对施救费票据不持异议,但认为:1、原告车辆为旧车,即使未损坏时车辆也价值也不足20000元,原告修理费用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委托鉴定,保险公司也未在场,所以不认可修理费用。针对庭审中车损、施救费、拖车费、车辆保管费总额超出起诉时所请求的20000元部分,原告表示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住院费用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等相关费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三被告均认为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汤公交认字(2015)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关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2631.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期限,均应按病历记载的9天计算,其中误工费按每日60元计算并无不妥,本院确定误工费为540元,护理费按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每日78元计算也无不妥,本院确定护理费为702元,营养费按每日15元计算为135元,前述四项费用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鉴于事故中另一伤者王其兴的家属已提起(2015)汤瓦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诉讼,该案涉及财产损失及对豫EZQ187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中财产损失份额2000元的分配,该案又尚未审结,为公平起见,本院认为可在此2000元限额内留存1000元参与本案财产损失的赔付。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9800元,提供有修理发票和销货清单,本院予以认定,可先由豫EZQ187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份额留存的1000元予以赔付,剩余18800元费用,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宗乾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应将该18800元中的30%即5640元赔付原告。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中的2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EZQ187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其余的施救费及车辆保管费原告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小康医疗费、护理费、修车费、施救费等共计人民币5208.89元;

二、被告肖宗乾赔偿原告郭小康修车费人民币5640元;

三、驳回原告郭小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肖宗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代理审判员 刘 楠

代理审判员 桑倩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