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城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郑常河,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郑常河诉被告郑长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常河、被告郑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常河诉称,原告和被告郑长明系亲兄弟,原告为兄,被告为弟。原被告父亲郑海生生前有1.5亩耕地。2009年7月8日,郑海生去世,原被告平分其留下的1.5亩耕地。经协商,该耕地由被告耕种,被告每年给原告200斤小麦或者等额现金,其中2013年240元、2014年200元,2014年修路占用地32.85元,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要求判令:1、位于刘治安地的0.75亩由原告耕种;2、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2014年种地钱和占地钱共计人民币472.8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长明辩称,在其父郑海生去世后,留下1.5亩耕地,被告要求原告耕种,原告拒绝耕种,后经人调解,被告每年给原告小麦200斤,协议上称“种一年说一年”意味着被告不愿意种地了可以还给原告,如果被告愿意耕种,被告可以一直耕种。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常河和被告郑长明系亲兄弟,原告为兄、被告为弟,二人均系汤阴县韩庄乡王佐村村民。双方父亲郑海生也是汤阴县韩庄乡王佐村村民,其生前在该村承包部分耕地,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耕地,该耕地在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标号为002175032,地块编号为2,类别为耕地,面积为1.5亩,四至为:东至路,西至春安,南至垅口,北至路。郑海生去世后,原被告签订契约1份,内容为:“契约。立契人:郑常河、郑长明。签字:郑常河、郑长明。因两老人已故,其他财产已经分清,留下的1.5亩地,经合议由郑长明一人耕种投资收割,然后给郑常河小麦贰佰斤整或折合成现金随行就市。2010年即明年开始一年一次,2009年秋天给郑常河玉米壹佰斤,如果遭天灾绝收,则郑长明不再交承包费1斤1两。空口为凭,立字为证,种一年说一年。证明人:郑来保、郑毛妮、郑太只、郑玉保、范平。”2014年因该修路,占用了本案争议耕地北头0.073亩。原告主张,其对本案争议土地的一半享有承包经营权,其要求耕种土地,并获取土地收益。被告辩称,“契约”中约定“种一年说一年”,被告愿意种,就应该由被告耕种,原告在父母在世时,不赡养老人,不说清楚老人在世时的养老问题,被告不同意分地。原告回辩称,养老问题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父亲虽曾起诉原告,原告也按照法院的调解书履行了赡养老人的义务。对于如果分地,如何分的问题,双方也存在争议。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放弃其了第二项诉讼请求。2015年1月7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4日,原告以其起诉的标的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日,本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契约”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原告毛朋飞要求与被告韩新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婚生女毛雨露因长期随被告生活,为了其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由被告抚养毛雨露,原告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因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应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9416.10元的25%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即为9416.10元/年×25%×16年=37664.4元。因被告未提供原告确有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能力,故本院酌定由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18832.2元,于2023年11月1日之前支付1883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毛朋飞与被告韩新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女毛雨露由被告韩新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和2023年11月1日前分别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883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佳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