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414号
原告王长胜。
委托代理人范国臣。
被告冯志勇。
原告王长胜诉被告冯志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国臣、被告冯志勇均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胜诉称,2014年5月31日凌晨零时许,在开封市水稻乡落堤村郑徐高铁工地,被告冯志勇醉酒后持木板将原告王长胜左臂打伤。之后,原告入住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24000元。经鉴定,原告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494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损失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58494元。
被告冯志勇辩称,愿意赔偿原告损失,因现在在服刑期间没有收入,如果有收入会积极赔偿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金刑初字第156号判决一份;2、医疗费票据两张,复印费票据两张,照相打印费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3、费用清单,门诊病历本,病历,出院证;4、交通费票据一百二十五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费用清单无异议。病历本无异议。出院证有异议,公章应该是后盖的,但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字压章。证据4,交通费有异议,不知道从哪到哪产生的费用,发票是连号的,不可能一天坐十次二十次车。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证据3被告虽对出院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本组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据4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交通花费,但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会实际产生交通费用,本院对交通费将予以酌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31日凌晨零时许,在开封市水稻乡落堤村郑徐高铁工地,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后被告持木板将原告的左臂打伤。经鉴定,原告的伤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5月31日原告在开封市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0106.33元,复印费3元。2015年7月13日第二次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882.56元。2014年6月17日在解放军155中心医院花费检查费420元、照相打印费5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未进行伤残鉴定且今后亦不再进行伤残鉴定。
另查明,被告冯志勇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被告认可原告在打工期间每天工资18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并因此受到刑事处罚,被告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22988.89元(20106.33元+2882.56元)、护理费1716.12元(按28472元/年÷365天×住院天数22天计算)、误工费3960元(按被告无异议的180元/天×住院天数2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按被告无异议的30元/天×按住院22天计算)、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照相打印费、复印费53元,共计30378.01元。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主张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其妻子工资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长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0378.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由被告冯志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李春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