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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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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荣华、李小军、李天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金初字第67号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振,该社职工。 被告王荣华,女,1966年6月3日出生。 被告李小军,男,1987年5月6日出生。 被告李天勇,男,1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金初字第67号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国振,该社职工。

被告王荣华,女,1966年6月3日出生。

被告小军,男,1987年5月6日出生。

被告李天勇,男,1967年6月9日出生。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荣华小军、李天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国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华、李小军、李天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王荣华在我社借款48000元,合同约定2012年11月28日到期。由李小军、李天勇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王荣华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小军、李天勇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均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均拒不归还我社借款本息,至今仍欠我社本金48000元及长期未还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荣华给付我社贷款本金48000元及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月利率按12.27‰上浮50%计息。被告李小军、李天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荣华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被告李小军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被告李天勇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王荣华签订02201111281930204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借款人王荣华发放贷款48000元,贷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月利率为12.27‰,逾期贷款罚息按加罚50%计收利息。同日,保证人李小军、李天勇与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0220111128193020401-1号保证合同为借款人王荣华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分别在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贷款48000元发放给被告王荣华。被告王荣华归还原告部分利息至2012年2月29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为此原告诉讼到本院。

另查明,原告2013年7月就本笔贷款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3)汤民二金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借款人王荣华、担保人李小军、李天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贷款人按期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王荣华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荣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从2012年3月1日起至贷款还清日的利息,利息为月利率12.27‰加罚50%计收。被告李小军、李天勇作为被告王荣华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王荣华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小军、李天勇承担被告王荣华未还贷款及利息,符合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荣华、李小军、李天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荣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及从2012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2.27‰加罚50%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小军、李天勇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小军、李天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荣华追偿。

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荣华、李小军、李天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