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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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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杰、贺小英、殷沙沙、张瑞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金初字第44号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书芳,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李杰,男,1983年07月25日出生。 被告贺小英,女,1964年12月11日出生。 被告殷沙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初字第44号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书芳,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李杰,男,1983年07月25日出生。

被告贺小英,女,1964年12月11日出生。

被告殷沙沙,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张瑞杰,男,1987年02月27日出生。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杰、贺小英、殷沙沙张瑞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莫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贺小英、殷沙沙、张瑞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9月21日被告李杰在我单位借款19000元,合同约定:2009年9月21日借款合同到期。该笔借款由被告贺小英、殷沙沙、张瑞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李杰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元、利息18388.7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及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贺小英、殷沙沙、张瑞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杰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贺小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殷沙沙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张瑞杰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1日,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伏道信用社与被告李杰、贺小英、殷沙沙、张瑞杰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伏道信用社向借款人李杰发放借款19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21日至2009年9月21日,月利率为13.5‰,逾期借款罚息按加罚35%计收利息。该借款由被告贺小英、殷沙沙、张瑞杰为借款人被告李杰提供担保。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借款人李杰、保证人贺小英、殷沙沙、张瑞杰分别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伏道信用社按约定将借款19000元发放给被告李杰。借款期间借款人支付利息至2009年9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杰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利息18388.7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及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双方形成纠纷,为此原告诉讼到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担保书、催收公告、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伏道信用社与被告李杰、保证人贺小英、殷沙沙、张瑞杰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杰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间借款人李杰支付利息至2009年9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杰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未按约定偿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伏道信用社为原告下属二级机构,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杰给付借款本金19000元、利息18388.7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及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担保人贺小英、殷沙沙、张瑞杰在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经原告催收公告,后被告贺小英、殷沙沙、张瑞杰分别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故被告贺小英、殷沙沙、张瑞杰作为被告李杰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对被告李杰下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杰、贺小英、殷沙沙、张瑞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元、利息18388.7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及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正常月利率13.5‰上浮35%的利息;

二、被告贺小英、殷沙沙、张瑞杰对被告李杰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贺小英、殷沙沙、张瑞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杰追偿。

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杰、贺小英、殷沙沙、张瑞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勇

审 判 员  李云魁

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