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金初字第45号 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书芳,该社职工。 被告郭敬才,男,1989年8月6日出生。 被告贺小英,女,1964年12月11日出生。 被告李安光,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崔万江,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敬才、贺小英、李安光、崔万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莫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敬才、贺小英、李安光、崔万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郭敬才在我社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2013年1月20日到期。由贺小英、李安光、崔万江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至今仍欠我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敬才给付我社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121.83(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及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贺小英、李安光、崔万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郭敬才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被告贺小英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被告李安光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被告崔万江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郭敬才签订032012012119303100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借款人郭敬才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月利率为12.27‰,逾期贷款罚息按加罚50%计收利息。同日,保证人贺小英、李安光、崔万江与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0320120121193031002-1保证合同为借款人郭敬才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分别在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郭敬才。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郭敬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121.83元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为此原告诉讼到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借款人郭敬才、担保人贺小英、李安光、崔万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贷款人按期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郭敬才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敬才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121.83元及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贷款还清日的利息,利息为月利率12.27‰加罚50%计收。被告贺小英、李安光、崔万江作为被告郭敬才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郭敬才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贺小英、李安光、崔万江承担被告郭敬才未还贷款及利息,符合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敬才、贺小英、李安光、崔万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敬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30121.83元及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2.27‰加罚50%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贺小英、李安光、崔万江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贺小英、李安光、崔万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敬才追偿。 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敬才、贺小英、李安光、崔万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小勇 审 判 员 李 云 魁 人民陪审员 梁 会 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