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金初字第50号 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常朋,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韩卫恒,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付克伟,男,1963年06月08日出生。 被告秦秀青,女,1978年04月02日出生。 被告李培花,女,1968年02月11日出生。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卫恒、付克伟、秦秀青、李培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武常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卫恒、付克伟、秦秀青、李培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韩卫恒在我单位借款99910.07元,合同约定:2014年9月26日借款合同到期。该笔借款由被告付克伟、秦秀青、李培花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韩卫恒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韩卫恒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910.07元和利息20590.4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及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正常月利率11.1‰上浮50%的利息。被告付克伟、秦秀青、李培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韩卫恒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付克伟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秦秀青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李培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固信用社与借款人韩卫恒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520130927193051302。约定由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固信用社向借款人韩卫恒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月利率为11.1‰,逾期借款罚息按加罚50%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付克伟、秦秀青、李培花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0520130927193051301,由被告付克伟、秦秀青、李培花为借款人被告韩卫恒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保证人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固信用社按约定将借款100000元发放给被告韩卫恒。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卫恒除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外,下欠借款本金99910.07元、利息20590.4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及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双方形成纠纷,为此原告诉讼到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借款自主申请书、保证担保贷款承诺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固信用社与被告韩卫恒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担保人付克伟、秦秀青、李培花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韩卫恒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卫恒除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外,下欠借款本息被告韩卫恒未按约定偿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任固信用社为原告下属二级机构,现原告要求被告韩卫恒给付下欠借款本金99910.07元、利息20590.4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及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正常月利率11.1‰上浮50%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在原告与担保人付克伟、秦秀青、李培花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被告付克伟、秦秀青、李培花作为韩卫恒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韩卫恒下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卫恒、付克伟、秦秀青、李培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卫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欠借款本金99910.07元、利息20590.4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及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正常月利率11.1‰上浮50%的利息; 二、被告付克伟、秦秀青、李培花对被告韩卫恒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付克伟、秦秀青、李培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卫恒追偿。 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韩卫恒、付克伟、秦秀青、李培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勇 审 判 员 李云魁 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