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燕廷润,又名燕民只,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燕文明,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燕景森诉被告燕廷润、燕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景森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燕廷润、燕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景森诉称,2012年6月15日,二被告收购原告小麦53008斤,并约定按照支付时的价格计算小麦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按照每斤1.28元的价格支付原告小麦款67850.24元及利息。 被告燕廷润辩称,对2012年6月15日收购原告小麦53008斤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原告小麦款,但认为小麦价格应为每斤1.05元。中间被告曾给付原告20000元,另被告还为原告提供麦种4000斤,每斤按2.3元,共计9200元,上述款项应从小麦款中扣除。 被告燕文明辩称,认可收到条是其给原告出具的事实,但称其是为被告燕廷润打工,只是经手人,自己实际没有得到粮食,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燕文明给原告出具二联单据一张,该单据载明:“今收到燕保国小麦五万叁仟零捌斤,53008×当天价。¥53008斤,经手人:文明,2012年6月15日。”庭审中原告称,小麦款收据是被告燕廷润会计燕文明出具,被告燕景森收购原告小麦时曾与原告约定,小麦单价按照实际支付时的市场价计算,所以二被告拖欠原告小麦款应按照2015年小麦市场价每斤小麦1.28元计算,原告卖给二被告小麦共53008斤,小麦款应为67850.24元,扣除被告燕廷润先前偿还的小麦款10000元,二被告应再给付原告小麦款57850.24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提供证据未显示利息约定事宜的存在。二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小麦53008斤的事实。被告燕文明称其是为被告燕廷润打工,原告主张的小麦款不应由其偿还。被告燕廷润认可被告燕文明为其打工的事实,同意偿还原告小麦款。对于小麦收购价格,被告燕廷润认可曾与原告约定小麦价格按照实际结账时的价格确定,但又辩称因经济紧张,其后又和原告约定小麦价格按照每斤1.05元计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燕廷润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燕廷润主张曾给付原告小麦种4000斤,合款9200元,另还给付原告小麦款20000元,上述款项均应从小麦款中扣除,对此被告燕廷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被告燕廷润提供小麦种的事实不予认可,认可只收到被告燕廷润给付的小麦款1000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国家发改委发布关于公布2015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302号),通知规定2015年生产的小麦(三等)最低收购价为每50公斤11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燕廷润当庭认可收到原告小麦53008斤,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燕廷润作为债务人,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燕廷润认可被告燕文明为其工作,被告燕文明向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导致的后果应有其雇主被告燕廷润承担,故被告燕文明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燕文明承当偿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小麦收购价格,原告主张曾与被告燕廷润约定按照结算时市场价格计算,被告燕廷润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燕廷润辩称又和原告约定小麦价格按照每斤1.05元计算,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燕廷润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燕廷润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每斤1.28元计算小麦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曾约定小麦价格按照实际结算时市场价确定,故对小麦收购价格,按照2015年小麦收购价格确定,参照国家发改委发改价格(2014)2302号通知意见,本院确认被告燕廷润应给付原告小麦款为62549.44元(53008斤×1.18元/斤)。被告燕廷润主张已偿还原告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仅认可收到10000元,故被告燕廷润应再给付原告小麦款52549.44元。原告要求被告燕廷润支付货款利息,因出具欠据时原、被告对付款时间及是否计算利息的事项未约定,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燕廷润主张曾给付原告9200元的小麦种,要求从小麦款中扣除,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燕廷润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燕廷润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廷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燕景森货款人民币52549.44元; 二、驳回原告燕景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原告燕景森负担363元,被告燕廷润负担1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冯 明 人民陪审员 李学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