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燕景森诉燕廷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被告燕廷润,又名燕民只,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燕景森诉被告燕廷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景森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燕廷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被告燕廷润,又名燕民只,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燕景森诉被告燕廷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景森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燕廷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景森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收购原告小麦1120斤,并约定按照支付时的价格计算小麦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每斤1.28元的价格支付原告小麦款1433.6元及利息。

被告燕廷润辩称,对2012年6月12日收购原告小麦1120斤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原告小麦款,但认为小麦价格应按每斤1.05元计算。中间被告曾给原告20000元,还为原告提供4000斤麦种,每斤按2.3元计算,合款9200元,应从小麦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二联单据一张,该单据载明:“今收到燕保国小麦壹仟壹佰贰拾斤,1120斤,市厂(场)价,燕民只,2012年6月12日。”庭审中原告称欠据是被告向原告出具,被告收购原告小麦时曾与原告约定,小麦单价按照实际支付时的市场价计算,所以被告拖欠原告小麦款应按照2015年小麦市场价每斤小麦1.28元计算,原告卖给被告小麦共1120斤,小麦款应为1433.6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提供证据未显示利息约定事宜的存在。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小麦1120斤的事实。对于小麦收购价格,被告认可曾与原告约定小麦价格按照实际结账时的价格确定,但又辩称因经济紧张,其又和原告约定小麦价格按照每斤1.05元计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主张曾给付原告小麦种4000斤,合款9200元,给付原告小麦款20000元,上述款项应从小麦款中扣除,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被告提供小麦种的事实不予认可,认可收到被告给付的小麦款1000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国家发改委发布关于公布2015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30号),通知规定2015年生产的小麦(三等)最低收购价为每50公斤11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当庭认可收到原告小麦1120斤,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对于小麦收购价格,原告主张曾与被告约定按照结算时市场价格计算,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又和原告约定小麦价格按照每斤1.05元计算,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每斤1.28元计算小麦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曾约定小麦价格按照实际结算时市场价确定,故对小麦收购价格,本院按照2015年小麦收购价格确定,参照国家发改委发改价格(2014)2302号通知意见,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小麦款为1321.16元(1120斤×1.18元/斤)。被告所述曾给付原告20000元及为原告提供9200元小麦种,因本院在原、被告另一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此已作出认定,本案不再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因出具欠据时原、被告对付款时间及是否计算利息的事项未约定,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廷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燕景森货款人民币1321.16元;

二、驳回原告燕景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燕景森负担10元,被告燕廷润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冯 明

人民陪审员 李学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