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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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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顺与邓志鹏、邓志信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菜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王天顺,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春燕,河南道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志鹏,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邓志信,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菜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王天顺,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春燕,河南道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志鹏,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邓志信,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天顺与被告邓志鹏、邓志信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志鹏、邓志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顺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在邓修理处存款13100元,后邓修理死亡。原告要求邓修理的法定继承人二被告返还原告存款,二被告拒不返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存款13100元及利息。

被告邓志鹏、邓志信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邓修理向原告出具存款单据份,单据载明:2013年7月15日,王天顺现金壹万叁仟壹佰元整,小写131000元,活期,经手人邓修理。单据上加盖邓修理的印章。原告称其在邓修理处存款实际是13100元,邓修理给其出具的单据上小写“131000元”是笔误,因邓修理死亡,要求邓修理的继承人邓志鹏、邓志信返还原告存款,在庭审中原告王天顺放弃了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3年12月21日邓修理死亡,被告邓志鹏、邓志信系邓修理之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单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汤阴县古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邓志鹏、邓志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汤阴县殡仪馆证明等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虽言称是在邓修理处存款,但其与邓修理之间的关系实际应认定为个人主体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邓修理死亡,二被告作为邓修理的法定继承人,理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1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志鹏、邓志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邓修理遗产范围内连带偿还原告王天顺借款本金人民币13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邓志鹏、邓志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冯 明

人民陪审员 袁素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