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城民初字第203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郭福斌,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河南省汤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汤阴机械公司)诉被告山西晋铝兴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晋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晋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阴机械公司诉称,2009年11月,原告卖给被告LSY30/870型厢式压缩机2台,价值144000元。2009年至2010年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共计11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至今未给付。2011年至2013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2013年7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财务手续后,签署对账单一份,约定“乙方保证在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欠款,否则甲方可向汤阴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无理由拒付货款。为此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8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晋铝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告汤阴机械公司卖给被告山西晋铝公司LSY30/870型厢式压缩机2台,价款共计144000元。2009年至2010年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共计116000元,下欠原告货款28000元未给付。后经原告催要,原、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签署了对账单(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载明“一、经乙方公司账簿查询截止2013年7月30日乙方公司欠甲方公司货款28000元,大写贰万捌仟元整”,“2、其他约定:乙方保证在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欠款,否则甲方可向汤阴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此后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义务,未给付所欠原告货款2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记账联、明细分类账账页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系卖方、被告系买方。被告逾期未给付所欠原告货款28000元的行为,已违反了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山西晋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山西晋铝兴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汤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山西晋铝兴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