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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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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汤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山西晋铝兴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城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河南省汤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晋铝兴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福斌,该公司负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城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河南省汤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晋兴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福斌,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河南省汤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汤阴机械公司)诉被告山西晋兴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晋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晋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阴机械公司诉称,2009年11月,原告卖给被告LSY30/870型厢式压缩机2台,价值144000元。2009年至2010年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共计11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至今未给付。2011年至2013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2013年7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财务手续后,签署对账单一份,约定“乙方保证在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欠款,否则甲方可向汤阴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无理由拒付货款。为此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8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晋铝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告汤阴机械公司卖给被告山西晋铝公司LSY30/870型厢式压缩机2台,价款共计144000元。2009年至2010年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共计116000元,下欠原告货款28000元未给付。后经原告催要,原、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签署了对账单(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载明“一、经乙方公司账簿查询截止2013年7月30日乙方公司欠甲方公司货款28000元,大写贰万捌仟元整”,“2、其他约定:乙方保证在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欠款,否则甲方可向汤阴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此后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义务,未给付所欠原告货款2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记账联、明细分类账账页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系卖方、被告系买方。被告逾期未给付所欠原告货款28000元的行为,已违反了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山西晋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山西晋铝兴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汤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山西晋铝兴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