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臧某某,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连刚,被告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顺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九月初六举行典礼仪式,2010年农历三月二十八日育有一子臧成义,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5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加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用语言贬低和威胁原告,且双方当事人从2014年10月分居至今,双方无沟通及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臧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臧成义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41847.78元,并分割共同经济积蓄,原告应偿还向被告父母借款18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九月初六举行典礼仪式,2010年5月11日育有一子臧成义,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诉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已育有一子,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目前双方虽有一定的矛盾,但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给未成年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望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顾及子女的利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臧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黄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