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270号 原告杨华太(反诉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立峰(反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市汤阴分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东段白马像路北。 负责人郭俊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中段。 负责人王景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姣玲,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霞,女。 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华太(反诉被告)诉被告代立峰(反诉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市汤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汤阴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安阳分公司)、王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代立峰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反诉,原告杨华太于2014年12月22日申请追加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中国移动安阳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太(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奇、被告代立峰(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峰、被告中国移动汤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平、谢中海、被告中国移动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姣玲、被告王霞的委托代理人魏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华太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杨华太将其所有的汤阴县城关镇政通中路59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代立峰,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对房屋的基本情况、房屋的装修维护、房屋设施的维护、租金、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租金调整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每年租金为75万元,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每年租金为80万元,2017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0日每年租金为8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华太将房屋交付被告代立峰使用,但被告代立峰没有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2014年3月15日双方又达成了补充协议,其中协议的第三条载明被告代立峰未按期支付原告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双方合同约定可以终止租赁合同,考虑到被告代立峰的困难和多次申请,原告杨华太同意被告代立峰在2014年4月30日前补交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租金,交纳标准按1年租金55万元,在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租金,交纳标准按1年租金60万元,如果被告代立峰未按以上约定的时间足额交纳租金,原告杨华太将按前期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以及交纳时间执行,根据上述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及签订补充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代立峰从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就开始违反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而且是经过催要和宽限之后仍然继续违反合同,不交纳租金,已经构成了对合同的根本违约,依据合同法属于法定解除条件,按照双方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也属于违反了约定义务,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被告代立峰于2014年4月份已将所租赁房屋的第一层转租给被告中国移动汤阴分公司和中国移动安阳分公司,第二、三、四层转租给被告王霞,在原告杨华太与被告代峰解除合同后,被告中国移动汤阴分公司、中国移动安阳分公司、王霞已没有继续占有原告杨华太房屋的基础,三被告应给原告杨华太腾清房屋并交还;故原告杨华太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杨华太与被告代立峰于2012年8月1日、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代立峰支付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933333.33元及之后至解除租赁合同之日止的房屋租金;三、被告代立峰支付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延付租金的滞纳金278799.99元及之后至实际给付租金之日止的滞纳金;四、被告中国移动安阳分公司、中国移动汤阴分公司、王霞、代立峰立即腾清租赁房屋交还原告杨华太,并支付原告杨华太与被告代立峰解除租赁合同之日至腾清房屋之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五、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代立峰辩称,2012年8月1日原告杨华太与被告代立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同日,双方就调整租金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代立峰按约定支付了原告杨华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的租金75万元及保证金5万元,原告杨华太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代立峰,被告代立峰对房屋进行装修期间,在2012年12月上旬该房屋相邻方闻定军、杨彩霞夫妇将向南行走的南门即该房屋的消防通道用砖堵死,致使被告代立峰无法正常经营使用,阻碍了被告代立峰对房屋第二、三、四层的使用,根据合同法第216条的规定,出租人应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出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因原告杨华太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交付原告的房屋不能正常使用,被告代立峰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履行其义务前,被告有权拒绝履行,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移动汤阴分公司辩称,经原告杨华太同意被告安阳移动公司安阳分公司与被告代立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625000元的租赁费用,经装饰装修被告中国移动汤阴分公司在租赁房屋处设立了营业厅并使用;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且被告中国移动汤阴分公司、中国移动安阳分公司不存在过错,原告杨华太向被告中国移动汤阴分公司、中国移动安阳分公司主张腾房,给付占有使用费,承担诉讼费的诉求均无依据;原告杨华太未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向本案任一被告进行通知,不符合解除合同的程序;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中国移动公司安阳分公司辩称,同被告中国移动汤阴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王霞辩称,原告杨华太与被告代立峰之间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其与被告王霞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杨华太将王霞作为被告起诉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被告代立峰经原告杨华太同意将房屋进行转租的情况下,被告王霞、代立峰进行了协商,并于2014年6月13日达成租赁房屋意向书,被告代立峰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导致双方未能签订租赁房屋第二、三、四层的协议,被告代立峰应对被告王霞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退还被告王霞押金1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该租赁房屋的第二、三、四层仍由被告代立峰占有,被告王霞并未占有;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霞的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