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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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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县众鑫纱厂诉汤阴县易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立民初字第16号 原告汤阴县众鑫纱厂,住所地汤阴县铁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李顺平,该公司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王金鸥,该公司职工,住汤阴县羑里路西2巷5号。 被告汤阴县易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汤阴

河南省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立民初字第16号

原告阴县众鑫纱厂,住所地汤阴县铁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李顺平,该公司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王金鸥,该公司职工,住汤阴县羑里路西2巷5号。

被告汤阴县易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汤阴县韩庄乡小付庄村。

法定代表人申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荣芳,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阴县众鑫纱厂诉被告汤阴县易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国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县众鑫纱厂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鸥,被告汤阴县易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荣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阴县众鑫纱厂诉称,2013年6月,原告向汤阴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担保,为此原告借给被告款8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在被告借用80万元款期间,由被告按汤阴县农村信用联社同档次贷款利率付息,每月25日前应将利息汇入原告指定账户,逾期不付加收利息50%,但被告付息至2014年2月后停止支付,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起,按汤阴县农村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并加收利息50%。

被告汤阴县易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归还原告借款,但由于我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法偿还,待公司有钱时再偿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借原告款8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写明“今借到汤阴县众鑫纱厂现金捌拾万元整,汤阴县易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20日”,借条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双方约定,在被告借用原告款期间,由被告按汤阴县农村信用联社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每月25日前将利息汇入原告指定账户,逾期不支付利息加收利息50%,但被告付息至2014年2月后停止支付。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并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企业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推诿偿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阴县易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汤阴县众鑫纱厂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起起算,利率按汤阴县农村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并加收利息5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汤阴县易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国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