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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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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根庆与张雷雷、张长生、冯菊英、梁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宜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蒋根庆,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武飞,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长生,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被告冯菊英,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长生之妻。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宜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蒋根庆,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武飞,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生,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被告冯菊英,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长生之妻。

被告张雷雷(又名张雷),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长生之子。

被告梁淑敏,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蒋根庆诉被告张长生、冯菊英、张雷雷、梁淑敏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经原告蒋根庆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汤宜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张长生名下的位于汤阴县宜沟镇致富路产权证号为014070号的房屋予以查封。依法由审判员苏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根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飞、被告张雷雷、梁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生、冯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根庆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长生、张雷雷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承诺2个月后归还,双方约定月息为1%,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被告张长生、冯菊英未答辩。

被告张雷雷辩称,其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但借款之事与被告梁淑敏无关。

被告梁淑敏辩称,其与被告张雷雷已经离婚,离婚前其夫妻二人未与被告张长生共同生活,原告主张的借款系被告张长生所借,与其和被告张雷雷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长生、张雷雷向原告蒋根庆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宜沟邺南批发站借款合同),该借据借款人一栏写有“张长生张雷”,借款人盖章部分有张长生个人印章、其经营的门市印章及张雷雷签名“张雷”。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1%,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长生、张雷雷自2015年6月起不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

另查明,被告张雷雷、梁淑敏于2015年8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该二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与被告梁淑敏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长生、张雷雷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现原告持借据要求被告张长生、张雷雷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长生、张雷雷按月息1%偿还2015年6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冯菊英作为被告张长生的妻子,应对张长生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然被告张雷雷、梁淑敏已于2015年8月18日离婚,但原告主张的借款系该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雷雷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梁淑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张雷雷、梁淑敏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与被告梁淑敏无关,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长生、冯菊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长生、冯菊英、张雷雷、梁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蒋根庆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张长生、张雷雷各负担22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张长生、张雷雷各负担1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