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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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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好春诉韩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被告韩保平,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谷好春诉被告韩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好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

被告韩保平,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谷好春诉被告韩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好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好春诉称,2012年元月20日至2012年8月1日,被告分八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每次都出具借据,共计八份借据。分别是:2012年元月20日借款20000元;2012年2月22日借款70000元;2012年2月26日借款20000元;2012年7月28日借款30000元;2012年8月1日借款20000元;2012年3月24日借款30000元;2012年4月27日借款10000元;2012年5月6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所借欠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

被告韩保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20日至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共出具借据八份,其中2012年元月20日、2012年2月22日、2012年2月26日、2012年7月28日、2012年8月1日被告出具的五份借据载明金额共计160000元,借据上写有“利息已付”。原告称上述五份借据上的“利息已付”是指借款时原告已直接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五笔借款共计扣除利息25200元,实际给付被告本金134800元。被告在2012年3月24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5月6日出具的三份借据未约定利息,载明金额共计90000元。综上,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248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给付其利息87500元。对于利息的请求,原告将原来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对八笔借款的利息均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借据八份、被告还款记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韩保平向原告谷好春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对原告谷好春要求被告韩保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原告谷好春当庭陈述,并结合五份借据上载明“利息已付”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谷好春在给付被告款项时,其中的五笔已扣除借款利息25200元,故被告韩保平应按照实际借款224800元予以返还。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谷好春主张对所有借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谷好春借款本金2248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24800元,自2015年4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谷好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谷好春负但378元,被告韩保平负担4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