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瓦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赵书民,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男,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臧合付。 原告赵书民诉被告汤阴县阳光建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阴县阳光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书民诉称,从2012年7月份开始,原告向被告运输黑干水渣、米石、煤干石等物料,截止2012年9月底,被告欠原告运费和货款共计6204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和货款62044元(后变更为54161.84元)。 被告汤阴县阳光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9月23日期间,原告为被告运输干水渣(黑、白)2947.53吨,米石370.43吨,其中7、8月份运输干水渣数量为2645.73吨,9月份运输干水渣数量为301.8吨。对于干水渣的运费价格,原告按14元/吨计算7、8月份的价款,按15元/吨计算9月份的运费价格,其提供的证据显示为价格15元/吨;对于米石运费价格,原告按34元/吨计算价款,该价格在部分票据上有记载。对于原告诉请的煤干石运费、购买费等费用共计8754元,原告在庭审后自愿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但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入库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收货人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向承运人支付运输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单据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作为承运人已将干水渣2947.53吨、米石370.43吨等物料运输到被告货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为被告运送7、8月份干水渣运费为37040.22元(2645.73吨×14元/吨),9月份干水渣运费为4527元(301.8×15元/吨),干水渣运费合计41567.22元;米石运费为12594.62元(370.43吨×34元/吨);两项共计54161.84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54161.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另行解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阴县阳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书民运费人民币54161.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被告汤阴县阳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 张现录 人民陪审员 范守训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