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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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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贾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瓦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陈某某,女,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贾某,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瓦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某某,女,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贾某,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某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物品:冰柜2台、洗衣机1台、播种机1台、剥玉米机1台、铁犁子1个、缝纫机1台、铝笼5扇、铁梯子1个、床单12条、被子6条、被面8条、大布9卷、电风扇1台、自行车2辆、小摩托车1辆;三、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四轮拖拉机头1台、拖斗1个、吊扇2台、落地扇2台、床1张、冰箱1台、电动三轮车1辆。

被告贾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原告和其子一同到被告处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4年10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个人物品有:冰柜2台、洗衣机1台、播种机1台、剥玉米机1台、铁犁子1个、缝纫机1台、铝笼5扇、铁梯子1个、床单12条、被子6条、被面8条、大布9卷、电风扇1台、自行车2辆、小摩托车1辆,上述物品现在被告家中,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原告要求分割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四轮拖拉机头1台、拖斗1个、吊扇2台、落地扇2台、床1张、冰箱1台、电动三轮车1辆,被告认可四轮拖拉机头和拖斗已由其变卖,除电动三轮车现由原告使用外,其它共同财产现在其处存放。关于四轮拖拉机头和拖斗,原、被告对当初购买价格系113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称该车购买后并未实际使用,故该车现值应为10000元左右,被告称该车已变卖,变卖了7000多元,双方均不要求本院对该车进行价值评估,同意本院酌定该车价值并予以分割。2015年9月8日,在本院核实原告存放在被告家的财产时,原告将其存放在被告处的个人保险单取走。本院庭下征求被告意见时,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财产清单,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夫妻感情基础本不牢固,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庭下征求被告意见,其也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个人物品,因该物品属于原告个人物品,被告依法应予返还,故本院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财产现状,酌定处理如下:因被告已将四轮拖拉机头和拖斗变卖,当事人均同意本院酌定价值处理,故本院按双方所述价格折中酌定为8500元。考虑到原告和其子一同与被告共组家庭,共同劳动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为5000元;因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吊扇2台不宜拆卸,床1张属生活用品,故从便利生活的角度考虑判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落地扇2台、冰箱1台、电动三轮车1辆均属便于搬放和运输物品,且电动三轮车现由原告实际使用,故应以判归原告所有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贾某离婚;

二、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个人物品:冰柜2台、洗衣机1台、播种机1台、剥玉米机1台、铁犁子1个、缝纫机1台、铝笼5扇、铁梯子1个、床单12条、被子6条、被面8条、大布9卷、电风扇1台、自行车2辆、小摩托车1辆;

三、原告陈某某、被告贾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落地扇2台、冰箱1台、电动三轮车1辆归原告陈某某所有,限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夫妻共同财产吊扇2台、床1张归被告贾某所有;

四、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四轮拖拉机头和拖斗折价款人民币5000元;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  田治业

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静

责任编辑:国平